「证券之星直播」香港证监会发出警告:ICO可能受证券法约束(附声明)

香港证监会宣告正告:ICO或许受证券法束缚(附声明)

香港金融监管组织证券及期货业务督查委员会(“证监会”)已宣告,经过ICO发行的代币或许会被视为证券。

在声明中,证监会的中介组织部分履行董事梁凤仪解说说,证监会“关于香港和其他当地经过ICO筹集资金的行为愈演愈烈表明忧虑”。

她正告,参加ICO的人士需求知晓,一部分ICO组织或许受香港证券法的束缚。

此外,依据证监会的说法,此次定位或许会延伸到ICO以外的数字财物买卖中。

「证券之星直播」香港证监会发出警告:ICO可能受证券法约束(附声明)

“从事这种代币二次买卖的各方(例如加密钱银买卖所)也或许遭到证监会的答应和履行要求上的束缚。”

这一声明正好发布于我国正式发布将ICO视为涉嫌不合法集资的声明的第二天,我国发布的声明中还对相关出资的清退做出了要求。

其他当地的监管组织最近也开端宣告正告,将ICO视作证券。

上个月,美国证券买卖委员会表明,供给和出售数字代币或许会遭到“联邦证券法”的束缚。加拿大监管组织也紧随其后,称在许多情况下,数字钱银/代币应该被认为是证券。

声明原文如下:

(向上滑动阅览)

有關初次代幣發行的聲明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留意到,香港及其他当地有愈來愈多以初次代幣發行(initialcoinoffering,簡稱ICO)來征集資金的活動。本聲明旨在闡明,視乎個別ICO的事實及情況,當中所發售或銷售的數碼代幣或许屬於《證券及期貨條例》所界定的“證券”,並遭到香港證券法例的規管。

證券發售

ICO一般触及發行採用分布式分類帳或區塊鏈技術所創造和分發的數碼代幣。ICO計劃營辦者或會向數碼代幣的購買者保證,ICO的所得收益將用作開發代幣持有人可於日後运用的數碼渠道或相關軟件。某些代幣持有人希望可透過在加密貨幣买卖所轉售代幣,賺取投資回報。雖然在一般ICO中發售的數碼代幣通常被認為具有“虛擬产品”1的特點,但證監會最近觀察到某些ICO的條款及特點,或许意味著有關數碼代幣屬於“證券”。

在ICO中發售的數碼代幣如代表一家公司的股權或擁有權權益,便有或许被視為“股份”。舉例來說,代幣持有人可獲賦予股東權利,例如有權收取股息和有權在公司清盤時參與剩餘資產的分配。

如數碼代幣的用处是訂立或確認由發行人借取的債務或債項,便有或许被視為“債權證”。舉例來說,發行人可於指定日期或贖回時向代幣持有人償還投資本金和向他們付出利息。

假设發售代幣所得的收益是由ICO計劃營辦者作集體办理並投資於不同項目,藉此讓代幣持有人可參與共享有關項目所供给的回報,數碼代幣便有或许被視為“集體投資計劃”的權益2。

無論是股份、債權證及集體投資計劃的權益,均被視為“證券”。

從事受規管活動

如ICO所触及的數碼代幣契合“證券”的定義,就該類數碼代幣供给买卖服務或供给意見,或许办理或推廣投資數碼代幣的基金,均或许構成“受規管活動”3。從事“受規管活動”的人士或機構,不論是否位處香港,只需其業務活動是以香港公眾為對象,便須獲證監會發牌或向證監會註冊。

凡ICO触及向香港公眾提出購買“證券”或參與集體投資計劃的要約,除非獲得豁免,否則或许須根據法例獲得註冊4或認可5。任何人士或機構如在二手市場上(例如在加密貨幣买卖所)從事有關代幣的買賣,亦或许須恪守證監會所訂的發牌及操行規定。此外,與自動化买卖服務和認可买卖所6有關的若干規定,或適用於加密貨幣买卖所的業務活動。

戒备聲明

由於各ICO項意图條款及特點都有所不同,因而從事ICO活動的人士或機構如對適用的法令及監管規定存有疑問,應徵詢法令或其他專業意見。

鑑於ICO触及的數碼代幣是以匿名方法持有或進行买卖,它們本質上構成严重的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證監會在2014年1月16日的通函7中提示持牌法團及有關聯機構須採取全部合理办法,確保設有適當的預防办法以減低相關風險。

投資者亦應留意ICO以及與數碼代幣有關的投資组织所触及的潛在風險。由於該等组织和有關各方都是在網上進行和運作的,且未必遭到監管,因而投資者或许面對較高的欺詐風險。在二手市場買賣數碼代幣,或许引致流動性缺乏或定價波動及短缺透明度的風險。投資者應充沛了解其有意投資的任何產品或業務項意图特點,並在投資前仔細權衡相關的回報與風險。

1虛擬产品自身並非“證券”。

2《證券及期貨條例》附表1所界定的“集體投資計劃”一般包括四項要素:須触及就財產而作出的组织;參與者對所涉財產的办理並無日常操控;該財產整體上是由營辦有關组织的人或代該人办理的,及/或參與者的供款和用以付款給他們的利潤或收益是匯集的;及有關组织的意图或作用是使參與者能夠共享或收取從上述財產获得或办理而產生的利潤、收益或其他回報。

3《證券及期貨條例》附表5第1部所指明的“受規管活動”。

4《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II及第XII部下的招股规章准则。

5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IV部,除非享有豁免,否則有關集體投資計劃的銷售文件須經證監會認可,方可向香港公眾發出。

6定義見《證券及期貨條例》第III部。

7見2014年1月16日發出的《致持牌法團及有聯繫實體的通函──打擊洗錢/恐怖分子資金籌集──與虛擬产品有關的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

本文来源于Coindesk,由雷盈编译

发布于 2023-01-26 11:0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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