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民事诉讼(棒的证券诉讼)

德和衡商事争议解决 原创集02

原创:杨光明、许惠茹

一、证券民事诉讼纠纷分布概述

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证券纠纷案由共分为17大类,32小类,基本每个案由项下均有诉讼发生,但这些案件并不是均匀分布,反而是存在严重倾斜的现象,某一类或某几类案件占据证券民事诉讼比例90%之多,因此关注这些高频诉讼无论是对证券投资人还是上市公司亦或是关注证券市场的中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工作者等无疑都是极具经济效益与实用性。根据公开案件数据,研究证券民事诉讼近三年的分布情况,其中排名前五的证券纠纷分别是证券虚假陈述纠纷(属于证券欺诈责任纠纷大类)、公司债券交易纠纷(属证券交易合同纠纷大类)、融资融券交易纠纷、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属证券回购合同纠纷大类)、股票权利确认纠纷(属证券权利纠纷大类)。这五类纠纷占所有证券纠纷比例高达94.13%,而在这五类纠纷中,占比最多的又是证券虚假陈述纠纷,占所有证券纠纷比例高达80%以上,其重要性显著。新《证券法》出台后,除了证券行政监管层面的修改,比如改审核制为注册制,加大信息披露的要求、新增投资者保护专章,加重违法处罚等内容,其修改在司法审判层面也将产生一定影响,下文具体分述之。

二、新《证券法》对证券民事诉讼主要纠纷的影响

(一)证券虚假陈述纠纷

证券虚假陈述纠纷的审理要点是在传统民事侵权责任四要件基础上进行具体运用,即需要在侵权行为、过错、损失、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中研究证券侵权行为的重大性、交易因果关系的特殊性。侵权行为不具有重大性或者侵权行为与投资者的交易决定没有因果关系时,行为人不负赔偿责任。审判实践中,正好也是该两点为审判争议焦点,并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的不同引申出各种不同的细节标准。除此之外,证券虚假陈述还在证券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的确定,证券虚假陈述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等方面较为关注。新《证券法》的颁布对证券虚假陈述纠纷的审理标准及审判方式均产生了不小影响,其中虚假陈述中的“重大性”判断,证券集体诉讼建立等内容尤为重要。

1.新《证券法》扩大了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责任主体及责任范围

新《证券法》改审核制为注册制,信息披露自然成为重点,相对于现行《证券法》而言,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责任主体进行了扩大。新《证券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发行人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扩大了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责任主体,改变现行《证券法》以发行人及上市公司为第一责任人的规定,发行人、股东、实际控制人等都可能是信息披露义务人。新《证券法》相较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若干规定》而言对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责任范围进行了扩大,新增了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等承担过错推定的连带责任。新《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存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该条规定解决了过往在监管执法及审判实践中标准不一的问题,是只处罚上市公司还是可以将上市公司与实际控制人等一并处罚,至此不再争论。

2.新《证券法》重新定义证券虚假陈述中的重大事件

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具有“重大性”为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常见争议焦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证券虚假陈述中重大事件的确认应当结合证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及相关规定的内容认定。该条规定中的“证券法”是指现行《证券法》,但新《证券法》删除了现行《证券法》中第五十九、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内容,而新增了信息披露一章,该章第八十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应及时报告应予以公告,并列举了十二项重大事件认定标准,比如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变化;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等内容需要报告,这些标准在一定程度上也与《公司法》做了衔接,并新增了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及时告知义务。待新《证券法》生效后,前述重大事件的认定将转换标准,对证券虚假陈述的认定也将产生影响。

新《证券法》不仅对重大事件进行了具体列举,还将“对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这一限定正式纳入法律层面,与此前2015年《商事审判若干问题》对虚假陈述所涉信息是否具有重大性的规定一致。《商事审判若干问题》规定:重大性,是指违法行为对投资者决定的可能影响,其主要衡量指标可以通过违法行为对证券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的影响来判断。

前述有关虚假陈述是否具有重大性的判断不仅适用于行政监管层面,也将直接影响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诉讼相关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认定。值得一提的是,除了新《证券法》的修订外,《九民纪要》也厘清了在民事诉讼赔偿方面对虚假陈述重大性要件的认定,其认为虚假陈述已经被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应当认为是具有重大性的违法行为,审判实践中部分法院以行政处罚认定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对投资者的交易决定没有影响为由否定违法行为的重大性,存在认识错误。

3.新《证券法》新设“证券集体诉讼制度”,突破民事诉讼类型

证券侵权纠纷案件,具有类型复杂、内容专业、投资者人数众多等典型特点,就投资者人数众多这一典型特征而言,符合共同诉讼的特征,并且为普通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同种类,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当事人也同意合并审理的案件。在传统的“一案一立,分别审理的”的方式之外,一些法院已经陆续尝试将部分案件合并审理,比如广东省近两年的证券案件受理基本采用此种方式,初步实现了案件审理的集约化和诉讼经济。但在目前的诉讼制度法律框架下,人数众多的诉讼也仅能适用共同诉讼或代表人诉讼,并不能适用集体诉讼。很早以前,《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就明确规定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在此后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若干规定》中继续沿用了这一规定,一直没有改变。但此次新《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进行了突破,该条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该条实际上是确立了证券集体诉讼制度。

因涉及诉讼制度创设,证券集体诉讼制度根据立法法只能由法律规定,在新《证券法》出台以前,我国现行法律与之最相近的是诉讼代表人制度,诉讼代表人制度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人数众多(10人以上)的情况下,由人数众多一方或者双方推举出代表(2-5人),代表本方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诉讼代表人应从当事人中产生,因而国家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不是适格的诉讼代表人,而此次新《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却是“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实为突破。因其对证券民事诉讼具有积极推动作用,《九民纪要》也在考虑新《证券法》规定的情况下对选定代表人的规则进行了同步规定。按照现有规定,诉讼代表人可推选3-5人,因此投资者保护机构成为诉讼代表人后,同时也应当允许其他未被代表的投资者再自行推选代表人,形成两类代表人的相互合作和制衡,实现投资者权益的最佳保护。

新《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除了在现有法律制度框架基础上对诉讼代表人制度进行了创新,更为重要的是其确立了证券集体诉讼制度,该条规定:“……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这短短两行文字,其实蕴涵着丰富的内容。首先,进行公告登记是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独有的特殊程序,法院受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有一个变化的过程,一直是以最高院出台相关法律为行动指南,《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若干规定》出台后受理证券欺诈纠纷才变得普遍,但该规定并未规定法院可接受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并且实践中也未曾有法院采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即使《民事诉讼法》一直有相关规定。此次新《证券法》的规定实质上是在法律层面规定了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如审判实践予以认真执行将会是重大突破。其次,该条内容并不仅仅局限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内涵,其实质是创设了“明示退出、默示加入”的诉讼机制,该机制是参考美国证券集体诉讼的中国化版本,“默示加入”规则意味着受损投资者不用参加诉讼也能获赔,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是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经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法院裁定适用该判决、裁定。也就是说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未经登记的可以单独提起诉讼,而不适用“明示退出、默示加入”的规则,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只是在未登记的当事人单独提起诉讼后其判决对单独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具有预决效力,但新《证券法》规定的是不用单独提起诉讼也对其具有当然约束力。“明示退出、默示加入”的规则的运用,将会引起证券市场的巨大风暴,因为一旦规则成立,发行人及上市公司等责任主体面临的索赔将至少扩大十倍以上,一旦处罚成立,按照目前案件索赔成功率为30%-40%左右的数据,多数公司将遭受重创,合规性要求则更加严格。但反过来说,证券集体诉讼的确立,对投资者保护的力度是明显加强。虽然有些学者认为没有经过反复论证就创设了证券集体诉讼制度,恐引发不利影响,但总体而言是结合证券市场及审判实践做出的有力创新,具体的适用问题需在今后的过程中进一步落实。

4.新《证券法》将先行赔付制度正式纳入法律框架,在优先保护投资者权益的同时将极大减轻法院的受案压力

新《证券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发行人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的证券公司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就赔偿事宜与受到损失的投资者达成协议,予以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可以依法向发行人以及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已有三起投资者专项补偿基金先行赔付的案例,分别是2013年平安证券设立的“万福生科专项基金”、2014年海联讯主要股东设立的“海联讯专项基金”以及2017年兴业证券设立的“欣泰电气专项基金”。

“先行赔付”制度是对投资者进行保护的有力举措,在“先行赔付”制度确立之前,各投资者只能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进行权利救济,并且还会遇到前文所述诸多实体及程序问题,比如虚假陈述案件的受理需以行政处罚作为前置程序,即使是《商事审判若干问题》明确规定无需以行政处罚作为前置程序,但其实际效力并未解除,法院立案后仍可通过不具备行政处罚前置要件而驳回起诉,比如案号为(2018)最高法民申266号案件,最高院认为当事人未提交行政机关处罚决定加以证实,虽然根据立案登记制可以受理案件,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而驳回起诉的,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可以看出,如果没有行政处罚决定,投资者获得实体审理并胜诉的概率极低,即使胜诉其获偿时间也过长,甚至面临相关责任主体被行政处罚后无法实际获偿等多种情况。“先行赔付”制度极大的改善了这一问题,不仅对投资者保护力度极大,也为法院受案审理大量证券虚假陈述纠纷减轻压力。虽然“先行赔付”制度的追偿权问题还面临诸多细节尚待解决,但该制度的建立对投资者保护具有重要意义,构建该制度极具必要性。

(二)公司债券交易纠纷

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指的是因公司债券利息给付及本金兑付引发的纠纷,请求权基于《债券募集说明书》等合同的约定。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般由债券发行人的违约行为引起,此类纠纷的诉讼请求一般包括解除合同,偿付债券本金(或履行回购义务)并支付利息。这里的“公司债券”是广义的概念,既包括证券交易所市场的公司债,也包括银行间市场的债务融资工具和国家发改委审核的企业债。此次新《证券法》扩大了证券范围,将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存托凭证等纳入证券范围,但银行间市场的相关品种尚未纳入证券范围。

对于公司债券发行,新《证券法》取消了一些列的发行限制,加强了信息披露的要求。比如取消取消对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净资产限制、累计债券余额占债券发行人的比例限制、资金投向限制及债券利率限制。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无需提交资产评估报告及验资报告,对于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取消前一次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的要求。新《证券法》新增发行申请文件应充分披露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须的信息要求,第八十一条还新增债权信息披露原则和范围。

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法律关系相对于其他证券纠纷而言比较简单,投资者胜诉率较高,其纠纷争议焦点集中于管辖权争议、当事人主体资格、诉讼时效抗辩、债券加速到期、债券回购等内容。新《证券法》的修订对公司债券交易纠纷影响主要体现在债券发行门槛的降低将可能使债券违约数量增加,从而导致债券交易纠纷增加,此时信息披露的作用就日趋重要,信息披露的及时有助于投资者及时应对,收集证据,约定加速到期条款也有效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融资融券交易纠纷

融资融券交易业务是指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证券或者出借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具有典型的杠杆放大效应。融资融券交易纠纷,是指证券公司因投资者账户被强制平仓,无法清偿所有负债而提起的追偿诉讼,请求权基于《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等合同约定。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一般由投资者维持担保比例过低导致强制平仓的违约行为引起,此类纠纷的诉讼请求一般包括解除合同,偿付债务本金及融资融券费,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等。融资融券交易纠纷证券公司胜诉率较高,其纠纷争议焦点集中于合同效力、格式条款抗辩、平仓时机及平仓权限以及损害赔偿等内容。

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一般援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但《证券法》也对其有一定规制,新《证券法》改变以往规定将融资融券业务及证券做市交易业务纳入证券公司业务范围,明确证监会核准证券公司的审查时间为3个月,并规定融资融券业务是证券公司专属业务。新《证券法》强化了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的风险控制要求,第一百二十条规定:证券公司从事融资融券业务,应当采取措施,严格防范和控制风险,不得违反规定向客户出借资金或者证券。并在违约责任一章加强了证券公司处罚力度,将罚款金额由“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标准修订为“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新《证券法》修订后,强化证券公司为融资融券专属业务,关于融资融券合同效力这一争议焦点问题,只有证券公司签订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才具备合法效力,今后可直接援引《证券法》进行论述。

证券民事诉讼(棒的证券诉讼)

(四)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

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是指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入方以其持有的股票或其他证券质押,向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出方融入资金,并约定未来返还资金、解除质押的交易。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是指资金融入方因无法按期偿还融资而由资金融出方依法提起的追偿诉讼,请求权基于《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协议》等合同约定,且一般约定质押率、预警线、平仓线三大风控指标,以及提前回购条款。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一般为债务人未能按期偿还利息的违约行为引起,券商作为融资方起诉债务人,此类纠纷的诉讼请求一般包括偿还融资本金、利息、违约金,并要求对质押股票享有优先受偿权等内容。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券商胜诉率较高,实体争议不大,难点在于如何通过有效手段实现质权。现行法律框架下一般采取三种途径,分别是依据公证债权文书进行强制执行、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和普通诉讼生效判决强制执行。

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一般援引《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而《证券法》对其规制偏少,但股票质押式回购协议一般会约定提前回购条款,这对于该类诉讼的触发以及具体诉讼请求都具有重大影响。该类提前回购条款一般会约定质押股票所属上市公司最近一年不得存在违法违规事件或财务报告存在重大纰漏等情形,否则资金融出方有权要求提前回购。单就违法违规而言,新《证券法》进行了大量修订,其范围涉及面广,一旦经监管机构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则可以认定为触发提前回购条款。新《证券法》对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的影响已经不是直接规定特定条款影响该类交易本身,而是通过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要求、合规性义务加强等手段间接影响该类纠纷的实体审理。

(五)股票权利确认纠纷

股票权利确认纠纷,一般是指上市公司股票实际权利人要求确认其股票权利的诉讼纠纷,其表现形式多样,包括但不限于股权分置改革,要求确认股票权利、借名炒股,要求确认股票权利、签订股票代持协议,实际权利人要求确认股票权利等。股权权利确认纠纷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其争议焦点各不相同,但核心标准均为依据现有证据查明实际权利人情况并对其权利予以确认。股票权利确认纠纷原告胜诉率并不高,诉讼请求全部得到支持的概率大概仅有48%左右,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原因主要集中在法院否定上市公司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合法效力,对被代持人要求确认其股票权利不予支持。

股票权利确认纠纷适用更多的是《公司法》相关内容。新《证券法》关于股票权利纠纷适用的法条,比如公开发行股票的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定义以及证券持有人名册确认事实等内容均没有重大变化。

三、结语

总体而言,新《证券法》的修订对证券民事诉讼纠纷的影响程度与各类证券纠纷占证券民事纠纷的重要比例趋于一致,占比越高的纠纷类型,新《证券法》的修订对其影响越深,占比越低的纠纷类型,新《证券法》的修订几乎不着笔墨。以前适用其他行政规章规制的纠纷类型依然如故,变化并不大。能够引起绝对重视的当属证券虚假陈述纠纷,及时了解新《证券法》的修改,加强证券纠纷案件应对才能为今后的诉讼实务积蓄力量。

发布于 2022-04-14 07: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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