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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攻略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攻略大众号第912篇文字

公司所持其他公司股权转给部分股东,一名股东不知情,法院判无效

甲公司是乙公司的控股股东。

甲公司的股东有:倪某,持股30.8%;翁某,持股32.31%;田某,持股30.22%;葛某,持股6.67%。

翁某担任公司监事,葛某担任公司实行董事。

这场诉讼所触及的争议是发生在股东倪某和其他股东之间的。

2017年8月1日倪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承认翁某、田某、葛某先后于2014年1月1日、2014年2月14日与甲公司间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翁某、田某、葛某将现持有的乙公司股权康复至前述股权转让协议签定前之状况,即康复为甲公司持有乙公司100%股权;翁某、田某、葛某一同向甲公司返还乙公司2013年度分红10,851,740元、2014年度分红4,805,775元。

倪某以为,翁某、田某、葛某作为甲公司的股东,使用实践操控位置,采纳一同举动与公司本身进行买卖,未实行任何内部抉择方案程序将甲公司首要运营赢利来历的重要财物,即乙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本身。甲公司已丢失独立法人主体位置,无法就该反常买卖作出任何实质性意思表明,三人一同举动的买卖行为显属歹意勾通并乱用股东权力,此举不光导致甲公司失掉安稳的收入来历,更有甚者,2015年11月9日,未经甲公司董事会选择提请等程序,三人即以甲公司本身名义宣布告诉,就公司闭幕及清算事宜举行股东会,一旦清算将致使甲公司无法再行寻求救助途径。其曾投票对立,但翁某、田某、葛某均表决赞同闭幕公司。2017年7月,翁某、田某、葛某再次以甲公司名义宣布告诉,拟再次就公司闭幕及清算进行表决。为此,倪某作为甲公司的股东,诉至本院。

简略概括一下,倪某以为别的几名股东将甲公司的严峻财物(持有的乙公司股权)转让给本身,这种行为归于歹意勾通并乱用股东权力,应当确定为无效并康复本来的股权状况。

那么,倪某的这个说法和理由,有法令根据吗?

在这个案子里,首要触及的是歹意勾通导致民事法令行为无效的问题。

这个案子判定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出台前,因而适用的法令是其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不过,关于歹意勾通的立法规则,在《民法典》中几乎是没有发生过改动,所以不影响本文的评论。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相关条文和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条文是彻底相同的,连第几条的序号都是相同的: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歹意勾通,危害别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令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许被吊销的民事法令行为自始没有法令约束力。

歹意勾通,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相互勾通,为谋取私利而施行的危害别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令行为。歹意是指当事人明知其所施行的民事法令行为将构成别人的危害而故意为之。相互勾通,首要是指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意思联络或许交流,都期望经过施行某种民事法令行为而危害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别的也包含了当事人之间在客观上相互配合或许一同施行了该不合法的民事法令行为的意思。

在诉讼实务中,法官一般不会要求原告去举证证明对方的片面意图里有歹意,而是根据一般的社会观念、知识和阅历去分析判别行为人的详细行为及其结果来判别是否为歹意以及勾通。

假设能够拿出勾通各方的交流记载或许书面协议文件等,那么也能够证明具有“勾通”行为。在本案中,其他几名股东一同签署的股东会选择文件,就根本证明了他们之前有共通的意思表明。

“歹意勾通致别人合法权益危害”,是民事行为的法定无效景象。不能经过约好洽谈的办法予以扫除。在本案中,作为被告的几名股东从前与原告洽谈将原有的股权平移到乙公司中去,但原告对他们提出的详细方案表明回绝。这一洽谈行为,并不影响之前的歹意勾通行为的无效性。

案子根本现实状况

2014年1月1日,翁某、田某、葛某别离与甲公司签定《股权转让协议》,受让后者持有的乙公司38.4%、32%、9.6%股权(转让价为2013年12月底财务报表净财物值,不含未分配赢利),别离作价580.8万元(原出资额480万元)、484万元(原出资额400万元)、145.2万元(原出资额120万元),三人在2014年1月底前付清悉数股权转让款。到同年1月底,翁某、田某、葛某别离向甲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5,808,000元、484万元、1,452,000元。

同年2月14日,翁某、田某、葛某别离与甲公司签定《股权转让协议》,受让后者持有的乙公司9.6%、8%、2.4%股权(转让价为2014年1月底财务报表净财物值,不含未分配赢利),别离作价145.2万元(原出资额120万元)、121万元(原出资额100万元)、363,000元(原出资额30万元),三人在2014年2月底前付清悉数股权转让款。到同年2月底,翁某、田某、葛某别离向甲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45.2万元、121万元、363,000元。

经过上面两次股权转让,甲公司所持有的乙公司的悉数股权,均现已转至甲公司的翁某、田某、葛某三名股东手里了。

2015年11月3日,甲公司向各股东宣布定于同年11月9日举行股东会的告诉,评论公司歇业、清算事项。同年11月9日,甲公司作出股东会选择,赞同公司闭幕,倪某对此选择事项投对立票。

2017年7月5日,甲公司向倪某宣布定于同年8月2日举行暂时股东会的告诉,首要议程包含审议公司清算、闭幕事宜;审议公司股东按同份额置换为乙公司股东的事宜,并请倪某清晰是否按在甲公司的股份份额(计30.8%)出资置换为乙公司股东。出资数额按照2013年12月31日、2014年2月14日乙公司的净财物额(计1.21元/每元出资额)核算,计4,658,500元。同年7月28日,倪某向甲公司及葛某宣布奉告函,称其已向人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故定于8月2日的暂时股东会不具备举行的客观条件。同年8月2日,甲公司举行暂时股东会,就前述事宜进行表决,倪某投对立票,翁某、田某、葛某投赞成票。

一审法院以为:

倪某与翁某、田某、葛某一同作为甲公司的股东,经过后者持有了乙公司的股份,而乙公司又持有了某电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而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经过举行甲公司和乙公司股东会的方法,翁某、田某、葛某直接成为了乙公司的股东,但相关当事人未能提交有用根据证明相应股东会举行现已合法告诉了作为甲公司股东的倪某,对此本院以为,作为其时甲公司股东的翁某、田某、葛某与作为乙公司股东的甲公司相互之间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客观上掠夺了倪某经过甲公司直接享有上海金陵电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权益的权力,然后危害了倪某的合法权益,归于歹意勾通危害第三人的无效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令约束力,相应行为结果均应康复原状,因而乙公司及其他各当事人应至商场监督办理局处理股东改变的工商改变登记手续。尽管涉案股东于2017年8月2日举行了甲公司暂时股东会,就“甲公司股东按同份额置换为乙公司股东”的事宜进行表决,但此刻于前述股东会的举行已相距近四年,相关的置换事宜同前述康复原状并不同一,且倪某也不赞同该变通做法,故本案只能根据无效结果依法判处康复原状。

关于倪某要求翁某、田某、葛某一同向甲公司返还其持有乙公司股权期间获得的分红款22,036,972.20元的诉讼请求,因乙公司及甲公司对此清晰表明,倪某无权代表其公司进行诉讼,故对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撑。但也正是因为相关公司的表述,若倪某有根据证明因前述行为给其构成丢失,根据“民事法令行为无效、被吊销或许承认不发收效能后,行为人因该行为获得的产业,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许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差错的一方应当补偿对方由此所遭到的丢失”的规则,其可另行主张。审理中,倪某撤回了要求翁某、田某、葛某一同返还给乙公司未分配赢利8,985,205.71元及要求翁某、田某、葛某一同向甲公司补偿分红丢失2,562,000元的诉讼请求,此系其自行处置其实体权力,本院予以允许。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说》第九十条规则,判定如下:

一、承认翁某、田某、葛某先后于2014年1月1日、2014年2月14日与甲公司间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乙公司应于本判定收效后十日内,将股东由翁某、田某、葛某康复改变为甲公司,并将甲公司持有乙公司100%股份的事项记载于乙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并在全国企业信用公示体系中的“企业公示信息”版块中予以公示;

三、乙公司应于本判定收效后三十日内,向商场监督办理局处理将股东称号由翁某、田某、葛某康复登记为甲公司,各方均应予以帮忙;

四、倪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撑。

本案还阅历了二审。在二审判定书中,除了重复一审判定关于构成歹意勾通的确定理由之外,还弥补了关于构成“乱用股东权力”的论说:

……本院以为,我国《公司法》规则,股东依法享有财物收益、参加严峻抉择方案和挑选办理者等权力。股东会抉择公司的运营政策和出资方案。倪某作为甲公司的股东,应按其投入甲公司的资本额享有财物收益权,并经过参加股东会的方法参加甲公司的运营方向、出资方针以及赢利分配等严峻问题的选择。本案中,甲公司作为乙公司的仅有股东,将其持有的乙公司的股权进行转让,且系将悉数股权转让给甲公司除倪某外的其他部分股东,倪某有权知晓相关事宜并有权参加抉择方案。翁某、田某、葛某主张甲公司曾就该《股权转让协议》构成过股东会选择,但不能证明在该股东会举行时,翁某、田某、葛某亦或甲公司已根据我国《公司法》及甲公司章程的规则采纳了合法有用的送达方法告诉了倪某。翁某、田某、葛某亦不能证明在《股权转让协议》签定前,曾向倪某奉告股权转让事宜并咨询过倪某的定见。因而,倪某作为持有甲公司30.8%股权的股东,未能就翁某、田某、葛某受让乙公司股权事宜充沛陈说自己的定见,导致倪某丢失了在同等条件下受让乙公司股权的或许,亦掠夺了倪某作为甲公司股东参加严峻抉择方案的权力。……

关于“乱用股东权力”,法令条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恪守法令、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力,不得乱用股东权力危害公司或许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乱用公司法人独立位置和股东有限职责危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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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乱用股东权力给公司或许其他股东构成丢失的,应当依法承当补偿职责。

公司股东乱用公司法人独立位置和股东有限职责,躲避债款,严峻危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款承当连带职责。

二审判定书的这部分论说,其实是指出那个被确定为无效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根据,即股东会选择也是违法而无效的,只不过没有将股东会选择无效这个定论写出来。

综观整个案子,能够了解,尽管公司法并没有对这类事项的内部抉择方案机制作出详细对应的规则,可是在实务中,只要是触及公司严峻财物处置的事项,绝对不主张采纳甩开单个股东的方法来操作,不然就会像本案的状况相同,存在着几年后被确定为无效并悉数都要退转回去的折腾和危险。

不告诉单个股东就经过股东会选择的方法,不仅是法令效能上有问题,并且在股东联系办理方面也是不合理的。事前交流了有不同主意,对立会较为会集在工作上;可是,假如不交流瞒着操作产生对立,对立就会彻底会集在人身上,这家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就破坏了。

发布于 2022-04-07 04: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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