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结算价判期货(结算价造成的亏损)

作者:王道勇 律师 合伙人 仲裁员 造价师 高级工程师

一、案例索引

1、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蔡福珊、新化县大熊山国有林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湘民终1126号[备注系发回重审后的一审判决,目前裁判文书网找不到该判决。发回重审前的一审判决是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8)湘13民初14号判决]

2、湖南高院《蔡福珊、新化县大熊山国有林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湘民终1126号,审判长谭智崇,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五日。

3、最高院《蔡福珊、新化县大熊山国有林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1684号,审判长孙祥壮,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案例发布日期2021-07-08。

用结算价判期货(结算价造成的亏损)

二、案情简介

发包方:大熊山林场

承包方:建工集团

实际施工人:蔡福珊

2009年12月17日,大熊山林场(发包人)与建工集团(承包人)签订了《熊山古寺施工合同书》,约定:案涉工程为新化县熊山古寺建安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蔡福珊作为第三人在该工程项目中的执行经理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施工。2013年2月5日,大熊山林场(甲方)与建工集团(乙方)签订了《终止协议》第二条约定:根据新化县熊山古寺建安工程联合审计小组对熊山古寺已完成工程量的评审审计结论,双方同意熊山古寺建安工程至本协议签订时止已完成施工的工程量工程款总额为贰仟叁佰陆拾伍万元整(2365万元)。

一审不采信《终止协议》第二条约定结算价2365万元的理由是“《新化县熊山古寺工程分段结算(截止2011年12月31日)审计报告》,其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26日,该《审计报告》形成时间晚于《终止协议》签订时间,两者存在因果倒置的时间逻辑错误;同时,该审计报告为分段结算结果,并不是最终结算,且无评审部门盖章。故对终止协议第二条所涉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总额,因无具体来源依据,难以确定其准确性,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委托了造价鉴定,已完工程鉴定造价为28573662.28元,终止协议后“现场遗留材料、设施、设备、误工损失及其他费用”认定为4003757.52元。一审在此基础之上 减去已付款认定欠款为6143235.11元,并作出相应判决。

大熊山林场和蔡福珊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南高院上诉。湖南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若当事人已经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了协议,表明当事人已自愿达成结算方面的合同,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不得反悔。结算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又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相当于违背了双方已经达成的结算协议。因此,发包人与承包人已达成结算协议,实际施工人为推翻该结算协议而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应当不予准许。至于实际施工人蔡福珊与转包人湖南建工集团之间转包合同关系工程价款结算,蔡福珊在本案中没有向湖南建工集团提出请求,本院不予审查。本案中,大熊山林场与湖南建工集团就已完成工程的价款已达成结算协议,应当按协议(结算价2365万元)执行。湖南高院变更了娄底中院一审判决,判决“新化县大熊山国有林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蔡福珊支付材料、设备、设施的价值等款项3157207.52元及利息”。

二审之后,双方均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争议焦点之一:案涉工程结算价应当如何确定?

三、最高院裁判摘要

首先,本案中的《终止协议》针对的是案涉工程发包方大熊山林场与承包方建工集团此前签订的《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蔡福珊作为实际施工人并非上述合同的当事人,因此《终止协议》的签订无需其签字确认。

其次,关于《终止协议》是否系建工集团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问题,建工集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表示其在签署《终止协议》过程中有受胁迫的情形,蔡福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存在上述事实。

再次,蔡福珊主张新化县熊山古寺建安工程联合审计小组的评审审计结论不能作为确定工程款总额的来源依据,但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金额对发包方与承包方产生约束力的关键在于双方有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终止协议》中的审计结论只是作为双方确定金额的基础数据,审计结论本身并不影响协议中双方约定的效力。

因此原判决认定《终止协议》有效,并且以该协议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

四、启示与总结

诉前结算价已达成协议,一审进行造价鉴定系硬伤,赢了也是空欢喜。本案《终止协议》第二条已经明确约定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造价为2365万元,虽然该协议约定的造价数据来源之审计报告落款时间存在瑕疵,但是不影响对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判断,即已完工程造价为2365万元。即使2365万元存在不合理之处,也是双方权利、义务处分的结果,法院不应主动加以干预。一审对此结算价2365万元不予采信,准许造价鉴定,并根据造价鉴定意见确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明显违背建工司法解释第12条[2021年建工司法解释第29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这是本案的硬伤。有硬伤的判决赢了也是空欢喜一场,一审判了614余万元,二审改判为315余万元,最高院再审维持。另外,本案从已经披露的判决来看,一审对造价鉴定报告这块只有蔡福珊的异议记录在案 ,没有大熊山林场的异议记录在案(如果大熊山林场没有异议,则应记录“未提异议”),从这里也能看出一审的倾向和小心思。

需要注意的是建工司法解释关于“诉前结算价已达成协议,申请造价鉴定不准许”的规定是硬杠杠没有回旋余地的,因此,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时一定要慎重、一定要对结算范围约定清楚。如果仅仅真实意思是针对工程结算造价达成一致,不包括“质量、工期、停窝工损失等”,一定要在结算协议中加以明确,以免日后扯皮。虽然就工程造价结算达成一致并不表明双方也就“质量、工期、停窝工损失等”达成一致,但是确有观点认为“工程结算协议并非单指结算工程价款内容,而是对违约责任、损失赔偿等事项所达成大的一揽子协议,更类似于事后清算协议”,在前述这样的观点支配下出现了“工程结算协议签订之后,发包方主张工期赔偿不予支持”的判例。因此,结算协议签订明确、具体,以免日后麻烦尤为关键。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诉前结算价已达成协议,申请造价鉴定不准许”,“诉前”这个时间点仅仅是最常见情形的列举,“诉中结算造价达成协议”和“诉前结算价已达成协议”并实质性区别,申请造价鉴定也同样是不准许的。

诉前结算价已达成协议,一审进行造价鉴定系硬伤,有硬伤的判决赢了也是空欢喜。因此,我们遇到有硬伤的判决一定不要轻言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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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2-04-04 04: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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